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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八条 设置、张贴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地点和时限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安装牢固,保持完整、安全、美观,并由设置者保洁和维护。
  户外广告支撑物、框架和其他附属设施临时空置、有碍观瞻的,设置者应予以装饰或遮隐。
  第二十条 路牌广告、灯箱广告、树围广告应当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使用期。
  第二十一条 张贴户外广告必须贴入广告专用张贴栏内。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污染广告张贴栏的广告。
  禁止在广告张贴栏外张贴各种广告。
  第二十二条 散发户外广告应当按批准的内容散发,不得妨碍交通安全、损坏公共设施。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使用期满,设置者应自行拆除,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批准使用期满的十五日内,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四条 依法批准设置、张贴、绘制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毁、移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消除设置、张贴的广告,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规定的,未经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的地点、规格、形式,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责令补办手续,立即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户外广告有碍观瞻、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限期治理,消除不良影晌,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七条规定,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设置、张贴、散发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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