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垃圾容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其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随意乱倒、堆积、抛洒垃圾或没有及时清扫街道垃圾的,除责令其立即清除外,个人处以100元至500元,单位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往楼处抛洒垃圾的,责令其立即清扫干净,并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将有毒有害废弃物、生产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责任单位将混入的垃圾单独存放,运送到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除按规定收缴处理费外,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未按规定清洗保洁或损坏、移动垃圾容器等环卫设施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或修复,并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里将垃圾送至指定地点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清运垃圾车辆没有严密苫盖,造成垃圾撒落的,责令立即清扫干净,并按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无关人员进入垃圾场和放牧的,除予以批评教育外,责令其立即离开,对不听劝阻者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在垃圾场市放养的畜禽,按无主处理,可以无偿捕杀。
(八)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对垃圾进行消纳处理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本办法,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或经济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对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