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毒有害的废弃物和生产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九条 垃圾容器设置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对垃圾容器进行清洗、保洁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任意移动,乱翻垃圾箱,果皮箱等环卫设施。
第十条 居民区、街路的扫道垃圾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公共场所垃圾由管理部门清运,单位垃圾由产生单位自行清运。
委托环卫部门清运垃圾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有偿服务费。
第十一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必须日产日清。
在规定时间内将垃圾运送到指定地点,垃圾在市内滞留时间不得超过5小时。因建设施工堵塞交通而积存的生活垃圾,在具备通车条件后,由施工单位负责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地点。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须由施工单位在工程验收前,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运送到指定地点。
第十三条 垃圾清运单位对运输垃圾车辆必须严密苫盖,不得泄漏、撒落。
第十四条 垃圾场选址应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要求,使用期须在10年以上。
垃圾场要进行围圈,边界线必须清楚,标志醒目,并须设置工作用房,实行封闭式管理。与垃圾场作业无关人员不得进入。严禁在垃圾场放牧和散养畜禽。
第十五条 垃圾消纳处理必须做到:
(一)分段作业,排卸有序,及时平整,按时覆盖,定期消杀。蝇密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采取堆肥、卫生填埋、焚烧等方式进行垃圾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凡从事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性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吉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