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回迁期限的,按下列标准增发搬迁过渡补助费(不含搬家补助费);
(一)3个月以内的(含本数)增发50%
(二)3个月以上至1年的(含本数)增发100%;
(三)1年以上的每年增发200%;
拆迁人为被拆迁人提供周转房或一次性安置的,只发给搬家补助费。被强迁的不发给各项补助费。
按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执行的奖励为:在10天之内搬迁的,奖励补助费总额的20%;15天之内(均不含本数)搬迁的,奖励补助费总额的10%。
第八条 按条例三十一条执行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补助标准为:职工生活补帖费按被拆迁单位在册职工人数(含离退休职工)计算,每人每月120元;营业损失费按被拆迁单位在册职工人数(不含离退休职工)计算,每人600元;设备搬迁费,重量在500公斤以上的按台班费计算,其标准按当地当年运输管理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
补助费必须按月或季度结清。逾期的按第七条二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按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新建的安置房屋使用面积不得低于一室一厅25平方米、二室一厅35平方米、三室一厅50平方米(均不含阳台面积)的标准。
未达到前款所列标准的,按下规定处理:
(一)少于应安置面积1平方米以上2平方米以下(均含本数)的,折成建筑面积,拆迁人按商品房价格给被拆迁人以补偿。
(二)少于应安置面积2平方米以上的,拆迁人应当为被拆迁人重新安置住房。
超出应安置面积1平方米(含本数)以上的,被拆迁人应按实际超出的面积交纳扩大面积费。
本条例中所称使用面积是指墙砖内壁间的面积。
第十条 条例第三十五条《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施行前,即指1986年2月21日前;按本条规定有偿安置的,其费用不予减免。
第十一条 按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拆迁人将被拆迁人由区位好的地段安置到区位差的地段的,区位类别不得相差三类,并须按下列规定增加安置使用面积:
(一)区位类别相差一类的,每户增加安置使用面积6平方米。
(二)区位类别相差二类的,每户增加安置使用面积8平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