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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95)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8月20日 实施日期:1997年8月20日)修改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
 (1995年7月3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四号)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搬迁期限,实施中住宅应按15天执行,非住宅应按20天执行。
  第三条 凡需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除须按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到计划、城市规划、土地、消防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取得相关许可证,并须具备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条件,方可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四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拆迁期限是指回迁期限,七层以下(含本数)不得超过18个月(2个自然年内),八层至十五层(均含本数)不得超过3年,十五层以上不得超过4年。
  第五条 按条例第十条办理的,暂停办理期限超过12个月的可自行解冻。拆迁人因故不能实施拆迁的,应及时作出报告,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有关部门发出解除暂停办理的通知。
  第六条 按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办理房屋评估和灭籍手续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房屋评估和灭籍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办结评估和灭籍手续,并按有关规定限期拆除。按本款第(四)项规定签定书面协议,必须使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屋拆迁协议书。
  第七条 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所称搬迁过渡补助费包括搬家补助费。
  拆除住宅房屋,拆迁人应自房屋拆除之日起6个月内将搬家补助费、搬迁过渡补助费、越冬补助费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每逾期1个月(未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加发应发补助费总额的3%。
  搬家补助费每户300元,搬迁过渡补助费每户400元;跨年安置的越冬补助费每一自然年每户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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