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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暂行规定
 (1992年12月7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八号)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污染物排放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全市污染物排放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划和计划;
  (二)制定全市环境总量控制目标和县(市)环境总量控制目标;
  (三)负责市区内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核定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指标;
  (四)负责市区内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工作;
  (五)负责污染物排放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污染物排放的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核定本辖区内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污染物削减指标和削减期限,以及审核,发放《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后,方可排放污染物。
  第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排污申请、填报的《污染物排放登记表》,并依据区域环境控制目标,综合平衡后,核定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排放量,同时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
  第八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低于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的污染物高于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核发《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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