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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房屋交换办法

吉林市房屋交换办法
 (1988年8月6日 吉市政办发〔1988〕79号)

  第一条 为促进房屋的合理利用,加强对城市房屋交换的管理,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房屋交换,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房屋交换必须坚持自愿互利、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
  第四条 房屋交换的范围
  (一)市直管公房之间;
  (二)单位自管房与市直管公房之间;
  (三)单位与单位自管房之间;
  (四)市直管公房和自管房与私房住房之间;
  (五)私有产户之间;
  (六)单位的工商用房与市直管的公企用房之间;
  (七)单位与单位公用房之间;
  (八)跨地区的住户之间。
  动迁户也可持动迁证按房产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交换。
  第五条 换房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住房位置与户籍所在地一致;
  (二)有合法的房屋租赁手续(即住房使用证或租赁合同)或房屋执照;
  (三)有房屋产权单位(人)和住房所在单位同意交换的证明。
  第六条 市直辖管公房之间的房屋交换,须征得所在地房管站同意,并到房屋交换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不同产权之间的房屋使用权的交换,须征得双方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同意,并到房屋交换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私房之间的交换须征得房屋交换管理部门同意,并到产权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跨地区之间的房屋交换,须经两地房屋交换管理部门协商办理手续。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进行房屋交换;
  (一)对现住房无正式承租权的;
  (二)私房产权不清的;
  (三)家庭成员对现住房有争议的;
  (四)拖欠房租和供暖费、损坏房屋及设备未修复、赔偿的;
  (五)单位擅自内调市直管公房住户的。
  第八条 换入的非产权单位职工的住房租金,可按照市直管公房的标准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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