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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房产市场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 租赁合同期满仍需续租的,应重新办理租赁手续。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租用权。

第四章 交换管理

  第十七条 使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房屋的,在规定允许的落围内均可进行房屋用交换。
  第十八条 交换房屋必须事先征得房屋所有者同意,并到房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进行房屋交换:
  (一)房屋产权不清的;
  (二)现住房无正式承租权的;
  (三)家庭成员对现住房有争议的;
  (四)单位擅自内调市直管公房住户的;
  (五)拖欠房租和供热费的;
  (六)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未修复或未赔偿的。
  第二十条 自行管理房屋的单位,对换入的非本单位职工住户在房屋管理、维修、供暖服务等方面,应与本单位住户同等对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交换房屋,不得利用房屋交换谋取暴利或进行其它违法活动。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产市场实行指令性价格和指导性价格。
  第二十三条 房产出租、出售价格、收费标准和评估价格的规定,以及适用范围的确定,应报市物价是部门核准。最高限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出售的商品房和新、旧公房及单位出租的住宅用房应执行指令性价格,不得突破市物价部门制定的价格标准。
  其它各类房屋的交易、租赁应执行指导性价格,交易、租赁双方可在房产市场管理部门评估确定的基本价格基础上自行议价,超过基本价格的部分按规定收取超标准费。凡规定有最高限价的,不得突破最高限价。
  第二十五条 从事房产价格评估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市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正规培训,并须经考核合格取得专业评估资格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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