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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房产市场暂行办法

吉林市房产市场暂行办法
 (1989年12月16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十七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市场管理,保护房产流通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以下简称城区)范围内进行房产交易、租赁、交换等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产市场的管理应坚持合理调节供求,搞活房产流通,强化管理手段,保护双方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局是本市房产市场的管理部门。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房产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房屋买卖、租赁、交换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二)办理房屋交易、拍卖、交换手续。
  (三)参与房屋租赁、低押、典当等经济合同的鉴证工作。
  (四)审查出租、抵押、典当房屋产权人的资格,监督、管理、租赁等经营活动。
  (五)参与制定各类房产的流通价格标准。
  (六)按分工评定进入市场流通的房产价格,并为仲裁、公证、保险等活动进行房产价值、价格评估。
  (七)负责管理房产流通活动中的经纪人(中介人)。
  (八)调节房产交易、租赁、赠与和以房产为资本兼并、合资入股、抵押等活动中的纠纷。
  (九)依法查处、打击房产流通中的非法活动。
  (十)指导各县(市)区的房产流通管理工作。
  城建、土地、财政、税务、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房产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易管理

  第五条 下列房产均可进行交易或变更产权:
  (一)单位自管的房产;
  (二)个人私有和共有的房产;
  (三)市直管的公有房产;
  (四)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所有的房产;
  (五)房地产开发单位新建的房屋;
  (六)按规定允许出售的部队所有的房产;
  (七)企业兼并、拍卖、抵押等的房产;
  (八)单位和个人与国内、外联营合资的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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