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吉林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失效]

  第八条 凡从事房产交易经营活动的,必须经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到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凡进行房产交易的,必须持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房屋产权证(照)和有关证明文件,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经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手续。
  出售国有房产的,产权转移前还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条 有限产权(含自建公助、自买公补)房屋的出售,按有关规定办理。
  出售共有房产的,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需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并事先办好过租承诺手续或与承租人就中止租约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在同等条件下,现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房屋产权人委托他人代卖房屋时,受委托人须提交委托书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三条 购买商品房的,成交后必须持购买协议书和付款收据到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确权手续。
  第十四条 平房和整体楼房产权变更后三十日内,产权人须按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房产交易的价格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商品房价格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其它房屋的交易价格按价格评估部门评估的标准执行。房产交易的成交价格超过评估标准的,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按其超标部分的15%至30%收取超标费。
  房产交易有最高限价的,不得超过最高限价。
  第十六条 凡进行房产交易的必须按有关规定交纳契税。
  第十七条 凡进行房产交易的,必须按规定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交纳交易管理费。
  第十八条 凡房产因交易、抵押、典当、保险、公证、纠纷仲裁、合资入股等进行房产价格评估的,须按规定交纳评估费。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