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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行政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1997年6月30日)废止

吉林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26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三十八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产交易管理,维护房产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交易,是指房屋的有偿转让、房屋产权的转移,以房屋作价的投资,以自有房屋作价与他人合作扩建、改建房屋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房产交易的管理。
  第四条 房产交易应坚持平等自愿、依法买卖、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局是全市房产交易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
  城建、土地、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房产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下列房产均可进行交易:
  (一)单位自管的;
  (二)私有的;
  (三)市直管的;
  (四)房屋开发单位兴建的;
  (五)按规定允许出售的部队所有的;
  (六)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所有的;
  (七)单位或个人与国内、外联营合资的;
  (八)以产抵债抵押期满的;
  (九)依法没收、抵债、抵税、抵罚没款等的;
  (十)其它按有关规定允许交易的。
  第七条 下列房产不得进行交易: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的;
  (二)有产权争议的;
  (三)非法、违章和临时建筑的;
  (四)已批准征用或划拨建设用地范围内和临时用地上的;
  (五)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未清的;
  (六)经市房产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
  (七)无偿拨给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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