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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失效]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回避的决定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市仲裁委员会有权对县(市)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受案范围与管辖

  第十三条 仲裁机关受理因房屋的产权、使用、买卖、租赁、交换、分割、侵占、抵押、典当、附属设施使用等引起的纠纷。
  第十四条 下列房产纠纷案件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审理办结的;
  (二)涉及离婚、继承的;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发生的;
  (四)其他有权管辖的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
  (五)经公证机关公证的;
  (六)超过诉讼时效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由房产部门依照行政管理职权处理的。
  第十五条 房产纠纷案件的仲裁,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仲裁机关管辖。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六条 房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依据;
  (三)按规定递交申请书,并按被诉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十八条 仲裁机关接到仲裁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七日内立案,并向被诉人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不符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被诉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后的十五日内提出答辩书,逾期不提出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机关对案件的处理。
  第十九条 已经受理的案件,如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而被诉人又无异议的,仲裁机关应准许撤回申请,如被诉人提出异议的,应继续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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