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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行政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1997年6月30日)废止

吉林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1991年10月26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处理房产纠纷,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城镇房产管理秩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房产纠纷的仲裁。
  第三条 市、县(市)设立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种裁委员会),为本辖区城镇房产纠纷的种裁机关,按分工负责房产纠纷的仲裁工作。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产纠纷案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依法进行调解或仲裁。
  第五条 房产纠纷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仲裁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房产管理部门。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主任、副主任、专职仲裁员。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履行仲裁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九条 房产纠纷案件,一般由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审理裁决;简单的由仲裁员一人调解或仲裁;重大、疑难、复杂的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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