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14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石油气的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更好地为城市人民生活和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经营、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液化石油气的经营、使用应坚持统一管理,合理发展,安全供气,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城建部门是本市、县(市)经营、使用液化石油气的行业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消防、劳动部门要按分工做好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储配站、供气站管理
第五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气站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 新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气站的,必须填写《新建审批表》,经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县(市)属企事业单位的,须经县(市)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初审〕,报告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审核,报省有关部门审批。
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初步验收,报省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 扩建、改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气站的,须填写《扩建、改建审批表》,报市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审批县(市)属企事业单位的,须经县(市)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审核。
工程竣工后,经市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验收合格并报省有关部门备案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气站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防火等规章制度,严格按规定储存、灌装、供应液化石油气。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漏气,不得用槽车直接充装钢瓶。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应设有残液回收装置。
第九条 液化石油气供气站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统一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