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对应申请注销登记,而又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登记机关可依法直接宣布其注销。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均由登记机关发布公告。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对其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实行年度抽检制度。被抽检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接到登记机关抽检通知后15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和《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副本及相关材料,接受登记机关的年度抽检。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根据被抽检事业单位提供的年度检验报告及有关文件予以核检,并依据核检结果确认其是否具有继续开展活动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由市登记机关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严禁仿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遗失《长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长春市事业单位证书》,应当征得登记机关同意并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后,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第二十六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的事业单位,登记机关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500~1000元罚款。
(一)未经设立登记或已经注销登记后继续开展活动的;
(二)申请登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四)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证书的;
(五)不按规定申请登记的;
(六)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