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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私有房屋租赁办法

  第十一条 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终止前,出租人因出卖、抵押、典当房屋时,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取得权。
  第十二条 翻修改建后的房屋仍进行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承租优先权。
  第十三条 在租赁期内因出卖、赠与、继承等所有权转移他人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或经协商租赁双方可另订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出租人以自用为理由收回的房屋,如于六个月内另租他人时,原承租人有要求因迁移造成损失的赔偿权利。
  第十五条 承租人因工作、生活需要,在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后可与第三人互换房屋使用居住。
  第十六条 承租人有依约按期交租,正当使用房屋,爱护房屋的义务。
  第十七条 租赁期内承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1、累计拖欠租金六个月以上的;
  2、承租人过失或故意损坏房屋不作修复或赔偿的;
  3、房屋空闲达三个月以上的;
  4、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修改改建的;
  5、对房屋非法使用,损害公共利益的;
  6、转租、转兑、转借的。
  第十八条 承租人有对承租房屋转租、转兑、转借行为时,除责令接租、兑、借人限期迁出外,对转租、转兑、转借的原承租人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房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是工商企业申请开业、年检、居民迁移落户、城市建设拆迁住房安置等必须交验的合法证件,否则不予办理。
  上述情况属于自有自用房屋的,以《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为交验证件。

第三章 租金管理

  第二十条 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市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协商议定,在规定的幅度内允许浮动,对非住宅超标准的租金,政府按比例收取超标费。政府没有规定租金标准的,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实际租金水平协商议定,不得任意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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