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机动车噪声管理的通告
(1988年7月12日 长府〔1988〕142号)
为加强我市市区的环境保护,减少机动车噪声的污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现就市区机动车使用喇叭问题通告如下:
一、凡在市区中环路以内各街路行驶的机动车,一律禁鸣喇叭。
二、凡在市区中环路以外行驶的机动车使用喇叭时,音量必须控制在一百零五分贝以内,每次按鸣不准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不准超过三次。不得用喇叭唤人。
三、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安装警报器具和标志灯具,须经公安机关核准,并只准在执行任务时按规定使用。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员和行人,要严格遵守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条例规定的道路内通行。横过机动车道路时,要按交通指挥信号行止;没有交通指挥信号的地段,要主动给机动车让路,不准争道抢行,给机动车不鸣喇叭创造安全条件。
五、各车主单位(个体车主)要教育所属机动车驾驶员,认真遵守本通告规定,制定安全行车措施,切实保证在不鸣喇叭情况下安全行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