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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区房屋托管暂行规定

  (四)发现房屋及设施损毁,影响正常住用或危及安全的,应及时报告市房屋托管部门。
  第九条 托管房屋的租金和供暖费按物价管理权限分工制定的标准执行。并按托管双方协定的期限交给房屋所有人。要求供暖的托管房屋必须具备供暖条件,需经房屋所有人同意。
  托管房屋的产权、调配权仍归房屋所有人,有关产权、调配权事宜均由房屋所有人自理。
  第十条 托管合同签订前,市房屋托管部门应对房屋状况进行技术鉴定,合同签订后不得随意变更或终止合同。
  第十一条 合同双方遇有下列情况,可以变更或终止合同:
  (一)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
  (二)因房屋产权变更的;
  (三)因人为或自然灾害造成房屋严重损坏或灭失的;
  (四)因房屋所有人隐瞒事实或不能如期提供房屋维修费、托管费,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因市房屋托管部门的管理、维修未达到合同规定标准,造成他人重大损失,使合同无履行必要的;
  (六)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
  第十二条 房屋维修费由房屋所有人负担,结算和支付方式由托管双方在合同内约定。房屋所有人不能如期担供维修费的,市房屋托管部门有权拒绝维修。
  第十三条 市房屋托管部门应经常检查托管房屋,发现问题及时与房屋所有人协商并对房屋进行维修养护。因市房屋托管部门失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市房屋托管部门应负赔偿责任。
  因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的过失造成其人身财产损失的,应由过失单位或责任人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应向市房屋托管部门按规定标准交付托管费,托管费收费标准由市房地局会同市物价局核定。
  托管费按年计收,不足半年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全年计算。
  第十五条 各县(市)、郊区城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房地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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