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区房屋托管暂行规定
(1990年12月15日 长府办发〔1990〕117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产管理,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房产的合法权益,方便群众生活,根据《
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属我市城区内全民、集体、个人所有的房屋,因不便管理或无力管理,由所有人委托市房屋托管部门托管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房屋托管工作的主管部门,下设市房屋委托管理处负责房屋托管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房产委托管理处的职责范围是:
(一)负责托管房屋的管理、维修、供暖工作;
(二)负责托管房屋的租金、采暖费代缴工作;
(三)负责房屋托管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执行工作;
(四)负责房屋托管调查研究和经验交流工作。
第五条 房屋托管实行自愿有偿原则,由房屋所有人与市房屋托管部门签订托管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后至五年。
第六条 托管房产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产权明确;
(二)房屋建筑资料、使用资料齐全;
(三)房屋主体结构、设备使用功能完好;
(四)无租赁及其他纠纷;
(五)其他必备条件。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提供托管房屋的建筑、使用等有关资料;
(二)认真履行托管合同,积极配合市房屋托管部门搞好房屋管理工作;
(三)变更房屋承租人及房屋用途的,应及时通知市房屋托管部门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其他应遵守的各项规定。
第八条 托管房屋的承租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市房屋托管部门的管理,爱护房屋和正确使用设备;
(二)按时交纳租金;
(三)未经房屋所有人同意,不得擅自转借、转让、转兑和互换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