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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地名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规章(第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3月22日 实施日期:2001年3月22日)废止(原因:《长春市地名管理条例》(1999年8月10日施行)取代)

长春市地名管理办法
 (1991年3月20日 长府发〔1991〕2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城镇街路、胡同、广场等名称,以及以现行地名命名的人工建筑、纪念地、名胜古迹等名称。
  凡对我市上述地名的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长春市地名办公室是我市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地名命名、更名、地名标志设置等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地名形成的历史演变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五条 地名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同一个县(市)、区内的乡镇名称,同一个乡镇内的村屯名称、城镇内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街路、胡同名称不得重名和同音。
  (二)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与当地地名一致。派生地名要与主地名统一。
  (三)不得用人名、序数、其他城市名称命名地名。
  (四)不得使用生癖字命名地名。
  (五)城镇的旧区改造不得重新命名。对新建的住宅小区需要命名的必须按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名必须更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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