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费由租赁双方承担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出租人未申领《非住宅房屋出租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对出租人处以非法收入二至三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出租人变相收取其它费用的,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租赁双方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出租人未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除责令其补办登记手续外,并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人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房屋的,吊销《非住宅房屋出租许可证》并提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撤销租赁合同,并提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吊销《非住宅房屋出租许可证》的,房屋租赁合同亦应解除。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超标费和管理费的,除责令其限期补交外,并处以应缴费额1%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结果如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涉外非住宅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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