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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镇非住宅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爱护房屋及附属设施,按租赁合同约定使用房屋和交纳租金,不得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十条 承租人如需改变房屋用途,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变更房屋租赁合同,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承租人如需改修房屋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经房管部门安全鉴定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况的,出租人可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转让、转兑的。
  (二)承租人擅自拆改、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或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三个月以上的。
  (四)承租人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五)出租的房屋因国家征地拆迁的。
  (六)出租的房屋损毁,经房管部门鉴定不能继续使用的。
  因上款中第(一)、(二)、(四)项原因给出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承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
  (一)出租人不履行维修房屋义务的。
  (二)出租人不按合同规定收取租金的。
  (三)出租人提出无理要求或干扰、妨碍承租人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发生变更、解除的,均应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非住宅房屋租金实行商品租金,商品租金由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投资利息、税金、保险费、土地使用税、利润八项因素构成,具体租金标准由市房地局会同市物价局核定。
  租赁双方经协商可将租金上浮,超过商品租金标准部分,由房管部门征收超标费,超标费存入财政专户,用于城市危房改造。
  第二十五条 超标费的收缴,以月租金单价为基数。采用超额累进计算的方法,由出租人按月缴纳。
  超标费费率由市房地局会同市物价局核定。
  第二十六条 租赁双方应接受房管部门的管理,并向房管部门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收费按物价管理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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