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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9月15日 长府法联发〔1993〕4号)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的通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和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各类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含“三资”企业),向境内外销售(含预售)商品房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发企业境内预售商品房,必须完成商品房建设总投资的20%以上或完成基础工程,方可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申请预售,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
  第四条 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营业执照;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
  (四)计划部门签发的项目批准文件;
  (五)建设用地规划图、出售商品房总单元数、总建筑面积、各单位的单线平面图;
  (六)已完成建设总投资20%以上的证明;
  (七)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
  第五条 开发企业已竣工的商品房内销,几未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开发企业须持本规定第四条(一)至(五)项规定的证、件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第六条 开发企业向境外销售商品房(含预售),必须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申领《商品外销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预售的,还须按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同时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已竣工的商品外销,开发企业须提交本规定第四条(一)至(五)项规定的证、件申领《商品房外销许可证》。
  规定外销的商品房不得转为内销。
  第七条 申请办理《商品房外销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提交相应证明: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向境外销售的;
  (二)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向境外销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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