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33部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日)废止(原因:执行《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1993年9月21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第一条 为贯彻《
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促进房屋商品化,规范房地产抵押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房地产)抵押的,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下简称抵押人)向债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以一定数量的房地产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而不转移占有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房地产抵押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抵押的统一管理工作,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房地产抵押管理的日常工作。
国有资产、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好房地产抵押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管理遵循保证抵押行为合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强化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
(一)以出让或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自有的房屋。
(三)购买的优惠价房。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三)文物古建筑和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性质的房地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