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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1月18日 实施日期:1997年11月18日)修改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1993年9月25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第一条 为贯彻《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加快住房建设步伐,改革住房投资体制,建立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共同负担的筹资建房机制,拓宽住房建设资金渠道,逐步提高职工解决自住住房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城区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归还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积金是一种义务性长期住房储金。由职工个人和职工所在单位按照职工月计算基数的一定比例交缴,两者均归职工个人所有。为职工个人专项住房资金。
  第三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
  市建行、市工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房地产信贷部)负责办理公积金的存贷、结算业务。
  第四条 公积金交缴的对象:
  (一)在我市城区居住交具有我市常住户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
  (二)前项规定的职工所在单位。
  第五条 单位和职工公积金交缴率分别为职工月计算基数的5%。
  公积金交缴率根据经济发展和职工个人收入的变化进行调整,由市房改办每年公布一次。
  第六条 单位和职工公积金月交缴额不足5元的,按5元交缴。公积金交缴额1元以下的数额,不足0.5元的,按0.5元计算;0.5元以上不足1元的按1元计算。
  单位和个人交缴的公积金,均记入职工个人名下,归职工个人所有,其利息比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结算。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交缴公积金计算基数按照《长春市发放住房补贴和交缴公积金计算基数的暂行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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