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1月18日 实施日期:1997年11月18日)修改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1993年9月25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第一条 为贯彻《
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加快住房建设步伐,改革住房投资体制,建立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共同负担的筹资建房机制,拓宽住房建设资金渠道,逐步提高职工解决自住住房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城区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归还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积金是一种义务性长期住房储金。由职工个人和职工所在单位按照职工月计算基数的一定比例交缴,两者均归职工个人所有。为职工个人专项住房资金。
第三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
市建行、市工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房地产信贷部)负责办理公积金的存贷、结算业务。
第四条 公积金交缴的对象:
(一)在我市城区居住交具有我市常住户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
(二)前项规定的职工所在单位。
第五条 单位和职工公积金交缴率分别为职工月计算基数的5%。
公积金交缴率根据经济发展和职工个人收入的变化进行调整,由市房改办每年公布一次。
第六条 单位和职工公积金月交缴额不足5元的,按5元交缴。公积金交缴额1元以下的数额,不足0.5元的,按0.5元计算;0.5元以上不足1元的按1元计算。
单位和个人交缴的公积金,均记入职工个人名下,归职工个人所有,其利息比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结算。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交缴公积金计算基数按照《
长春市发放住房补贴和交缴公积金计算基数的暂行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