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1月18日 实施日期:1997年11月18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管理办法》等6部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1月18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18日)修改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
(1993年9月25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条 为贯彻《
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发挥单位、个人合作建房的积极性,加快住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范围内由国家、单位、个人合作建房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合作建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我市合作建房规模、项目、资金的审查、住房合作社的资质审批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建房系指单位、个人共同筹集资金,由国家扶持建设个人自住住房的建房形式。合作建房分为集资建房和住房合作社集房。
集资建房系指单位组织的个人出资、单位补贴、国家扶持的建房。
住房合作社建房系指经市房改办批准成立的住房合作社,在国家扶持下,以向社员及其单位筹集的资金,为社员建设住房的建房。
第五条 合作建房应当遵循自愿参加、独立核算、共担风险、不以盈利为目的原则。
第六条 合作建房,原则上个人应当负担新建住房本体的建筑造价;个人所在单位应当负担新建住房综合造价与住房本体建筑造价和政府减免有关税费的差额。
个人集资额度,一年一定,每年由市房改办公布一次,一九九三年个人集资额度不得低于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元。
个人集资款,一律不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