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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公有住房提租和住房补贴管理办法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不足国家、省、市规定最低生活费标准的生活困难户(以下简称生活困难户),住房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住房补贴相抵后,其新增加支出的租金,由承租人所在单位补50%;当家庭月人均收入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时,取消住房补助。
  (三)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现已离休的干部,住房提租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住房补贴相抵后,其差额部分,由其原单位全额补助。
  (四)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现已离、退休的干部和退休工人,住房提租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住房补贴相抵后,其差额部分,由其原单位补助50%。
  (五)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单独居住的,按本条第二、四项规定给予补助。已故离休干部配偶有工作的由配偶单位给予补助;配偶无工作的,由已故离休干部所在单位给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 享受住房租金免、补照顾的人员,其住房超过规定住房面积标准的,超面积部分不享受免、补照顾。
  第二十四条 新增住房租金免、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三无户”、烈士配偶(父母)和特、一等伤残军人住房租金的免、补,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住房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房改办批准后,给予免、补。
  (二)生活困难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报单位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报市房改办审批)批准后,给予补助。
  (三)离休干部及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给予补助。
  夫妻双方均享受住房租金免、补照顾的,由住房承租人所在单位负责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单位经市房改办批准,可以实行单位封闭式大幅度提租、大幅度补贴。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郊区住房租金改革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六年九月五日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委员会公布的《长春市公有房产(包括代管)租金收租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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