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管理
第七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所有人确有能力自行管理的,必须以栋为单位进行管理;不能以栋为单位自行管理的,必须委托辖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定的房屋托管单位管理,不得放弃管理。
委托管理的房屋,房屋托管单位要与房屋所有人按有关规定签订托管合同,并按托管合同约定收取费用。
第八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所有人自行管理的,各所有人应当协商建立管理组织,订立管理章程,报辖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对下列事项进行管理:
(一)负责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使用的管理、监督。
(二)负责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的修缮,确保使用功能完好。
(三)按修缮费用承担比例收取修缮费用。
(四)调解因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的使用和修缮所发生的纠纷。
第九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自行管理的,所有人应当签订协议,依照协议约定进行管理。房屋管理协议应当明确房屋管理方式及设施设备的使用、修缮、争议处理等事项。
第十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对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正确使用,不得损坏。
第十一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一方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建房屋。确需改建的,须其他共有人或使用人同意并经辖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安全鉴定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需改变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用途的,应不影响房屋安全及相邻方正常使用房屋,符合城市规化、消防和环境保护等要求,并报辖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以外的人如需使用毗连房屋的共用部位或共有房屋时,应取得各所有人、使用人一致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四条 共用墙的房屋,其中一方所有人拆除房屋不建的,共用墙由共有各方协商或由辖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估价卖给继续使用方,不得擅自拆除。
第十五条 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损害房屋的,他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