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房单位应申请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变更的。
(二)单位分立或合并的。
(三)拨用房产经批准相互交换的。
第三章 拨用房产管理
第八条 持有《拨用房产使用证》的用房单位,依法享有拨用房产使用权,并免交房租,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其行使合法的房产使用权。
第九条 用房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租、转借、转兑、转让、出卖拨用房产。
(二)不得擅自拆除、改建、扩建拨用房产。
(三)不得擅自改变拨用房产的用途。
(四)不得放弃拨用房产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条 用房单位应加强拨用房产的管理,根据房产数量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应及时维修养护拨用房产,保持房产的基本完好,保证房产的使用安全。
第十一条 用房单位改建、扩建拨用房产或者改变拨用房产用途的,应报经房产所在地拨用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扩建的拨用房产,其扩建部分房产,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收归房产管理部门直管,按租赁制处理,单位所投资金折抵房租。
(二)扩建单位要扩建部分房产所有权的,同时应当缴纳使用拨用房产重置费,原拨用房产和扩建部分房产所有权归扩建单位所有。
经批准改变用途的拨用房产,由房产管理部门收归直管,实行租赁制。
第十二条 用房单位拆除拨用房产的,应报经拨用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的拨用房产,新建房产所有权归政府所有,房产管理部门收回直管,按租赁制处理;经批准房产所有权归用房单位的,用房单位应缴纳原使用拨用房产重置费。
经批准拆除拨用房产,新建房屋必须按上述规定办理,不得以其他房产抵换拨用房产。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拨用房产的,新房建成后收归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实行租赁制。
第十四条 用房单位可以申请将使用的拨用房产交回或改为租赁制,但其交回的房产必须达到基本完好,未达到基本完好的,由用房单位负责维修或支付维修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