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1月18日 实施日期:1997年11月18日)修改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
(1993年5月1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拨用房产管理,促进拨用房产使用单位(以下简称用房单位)依法使用房产,确保国有资产不受损失,根据《
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拨用房产,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拨用房产是指房屋所有权属于国家,经原吉林省人民委员会批准,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拨给机关、团体、文教、卫生单位免租使用且实行“保住保修”的房产。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拨用房产的主管部门。市房产产权管理处负责城区拨用房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市)、郊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拨用房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拨用房产使用权登记
第四条 拨用房产实行使用权登记制度,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拨用房产,统一由房产所在地拨用房产管理部门组织清理登记。符合拨用房产有关规定的,发给用房单位《拨用房产使用证》;不符合规定的,由房产所在地拨用房产管理部门将房产收回或按租赁制处理。
各级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将直管房产再行拨用。
第五条 用房单位应在拨用房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向房产所在地拨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拨用房产使用权登记,领取《拨用房产使用证》。
第六条 《拨用房产使用证》由市拨用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房产所在地拨用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发放,当拨用房产使用权终止时,用房单位应将《拨用房产使用证》缴回发证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