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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四)有足够的办学经费;
  (五)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公民个人办学要有经济担保单位;
  (七)有专职的学校负责人。
  第八条 学校负责人由办学单位或个人呈报,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即成为学校的法人代表。
  学校负责人负责学校的全面工作,协调管理学校的各项事务。
  第九条 学校负责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思想品德;
  (二)有与办学相适应的学历;
  (三)懂教育,有组织管理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有本市的常住或临时户口。
  第十条 单位申请办学,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由所在单位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非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
  第十一条 举办颁发国家承认技术等级证书的学校,经业务主管部门进行业务考核后,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 举办科技、卫生、文艺、体育等专业性较强的学校,经业务主管部门进行业务审核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管理。
  第十三条 被批准办学的单位或个人,由批准的教育行政部门签发《社会力量办学批准书》。
  第十四条 学校名称应体现其办学类别、层次、性质。变更办学单位、办学人、学校隶属关系或名称、类别、层次、性质、专业、校址以及停办等,均须到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聘任教师或工作人员,须有与所担任工作相适应的学历证明或专业技术等级证明。在职人员须由所在单位出具同意外出任课或办学的证明。
  第十六条 聘任外籍或港澳地区教师,接受外资或与外国人联合办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招生简章、招生广告,须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出具证明,方可刊播、张贴、邮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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