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交纳地下水资源费和一次性水资源补偿费。
地下水资源费标准:工业用水,每立方米0.15元;公共医疗事业用矿泉水每立方米0.30元;制酒饮料用矿泉水每立方米0.35元;生活用水每立方米0.06元。
一次性水资源补偿费标准:按日用水量计算,每立方米150元。
第十二条 对违反
《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警告、扣减用水计划指标、停止取水和罚款2万元以上(含2万元)的,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决定;罚款2万元至5万元(含5万元)的,由市节约用水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罚款5万元以上和停止供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合并适用。
在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对于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奖励方案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对违反
《条例》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申请用水计划指标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外,并处以700至5000元罚款。
(二)拒不签订《加价水费收缴合同书》和《建设工程安装节水型设备、器具合同书》的,除责令限期签订合同书外,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直至停止供水或取水。
(三)未按《建设工程安装节水型设备、器具合同书》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更换计量水表和节水型器具、容器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处以管径额定流量应缴水费2至5倍的罚款,并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四)未按规定维护、更换、改造节约用水设施或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除限期改正外,处以其月水费额2至5倍的罚款。
(五)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和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除责令限期配建或完善外,并从该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处以其月水费额3至10倍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