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
《条例》的规定用水,并接受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用水单位必须按照
《条例》的规定,申请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并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签订《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收缴合同书》(以下简称《加价水费收缴合同书》);未申请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或未签订《加价水费收缴合同书》的,不得供水或取用地下水。
第六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建设等临时用水的管理,严格核定临时用水计划指标。严禁建设施工场地常流水。
第七条 用水单位需要增加市政供水用水量的,在市政供水能力允许的情况下,方可调整用水量,并应当按其增加日用水量每增加1立方米500元的标准,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交纳给水工程建设费,其增加的用水量计入年度用水计划。
给水工程建设费专项用于城市新水源的开发和给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用水单位使用市政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的,应当按照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用水。超计划指标用水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交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一)超计划10%以下(含10%)的,超用部分加价10至20倍收费。
(二)超计划10%至20%(含20%)的,超用部分加价30至40倍收费。
(三)超计划20%以上的,超用部分加价50倍收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以委托收款(履行付款)方式结算。
第九条 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节水型设备和器具;严禁使用非节水型设备、器具和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节水型设备、器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公布。
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定期公布。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签订《建设工程安装节水型设备、器具合同书》,并按合同标的额15%-30%的标准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交纳保证金;建设单位履行合同规定的,退还保证金和利息。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合同书的规定安装节水型设备、器具;工程竣工后,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