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管理办法》等6部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1月18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18日)修改《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4年7月3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第一条 为贯彻和实施《
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节约用水管理。
《条例》所称市政供水:是指由城市市政部门统一供应的自来水。
《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市政部门以外的企业或单位所建的供水设施自供或转供的水。
第三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办公室是本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组织贯彻和实施有关城市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具体组织实施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各类用水定额草案。
(三)审批、下达用水单位(含生产、经营性的用水个人,下同)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和节水计划指标,并定期考核其执行情况。
(四)具体负责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自建供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五)依照
《条例》规定收缴、管理给水工程建设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地下水资源和一次性水资源补偿费。
(六)管理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资金。
(七)监督、检查、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八)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调查研究工作。
(九)推广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和经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