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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建筑间距和日照间距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建筑日照间距规定》(发布日期:1998年9月4日 实施日期:1998年9月4日)废止

长春市建筑间距和日照间距暂行规定
 (1994年6月6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加快现代化国际性城市建设,保证建筑物的合理建筑间距和日照间距,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我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新区开发多层(七层以下,下同)住宅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旧区改造的居住小区和较大面积的街坊(组团)改造,多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插建的住宅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
  第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不考虑建筑日照间距:
  (一)办公楼、写字楼、商店和工厂等各类公共建筑。
  (二)保持原日照间距系数和原建筑高度翻建的建筑。
  (三)距离住宅6米以外的烟囱,12米以外的水塔,宽度不超过12米的电梯机房、楼梯间、水箱间,突出墙面的楼梯间、封闭阳台等。
  (四)临时性建筑和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以及违章、非法建筑。
  (五)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在特殊地段和商业繁华区、主要道路交叉口建设的城市标志性高层建筑。
  前款第(五)项所列建筑确需考虑日照间距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在原有住宅后侧(非主要采光面,下同)建设住宅或需要考虑日照的其他建筑(以下简称住宅建筑),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原有建筑位置拟建建筑规划提高度的1.5倍。新建建筑的短边与原有需要考虑日照建筑的建筑长边。
  第六条 新建建筑对原有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和卧室、中小学教室、医院和疗养院的病房及敬老院的住房等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
  在原有建筑后侧新建前款所列的各类建筑时,其间距不得小于原有建筑位置拟建建筑规划高度的1.5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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