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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11月18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售房手续的,责令售房单位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一)、(二)项规定的,责令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视情节对售房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归还挪用的售房款,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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