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发布日期:2002年4月19日 实施日期:2002年6月1日)废止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1992年11月6日 长府发〔1992〕83号)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加速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
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并取得突出成绩的。
第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省内先进水平或者经过实践证明具有较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转化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引进、消化、吸收、开发、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中,获得的科学技术成果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四等:
奖励等级 荣 誉 奖 奖 金
(元)
一等奖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证书 10,000
二等奖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证书 5,000
三等奖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证书 3,000
四等奖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证书 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