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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若干规定》(发布日期:1998年9月14日 实施日期:1998年9月14日)废止

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1985年5月27日 吉政发〔1985〕77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为奖励在推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中作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加速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在标准、计量、科学技术管理、科学技术情报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代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
  1.国内首创;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推广应用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经过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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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等奖      奖状和证书     5000元
  二等奖      奖状和证书     3000元
  三等奖      奖状和证书     2000元
  四等奖      奖状和证书     1000元
</font>

  第五条 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物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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