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符合体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布局;
(二)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要求,其体育场地、体育器材符合国家体委颁布的设施和器材标准;
(三)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四)有经过岗位培训,具备体育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举办体育经营活动(包括体育场所自办的体育竞赛、表演),应当向市、县(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
兴办国际性、全国性、跨省市的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由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经市政府同意,按有关规定,报上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经营活动实施方案;
(三)活动场所和体育设施、设备、器材情况的说明;
(四)有关合同或者协议书副本;
从事射击、射箭、探险、攀岩、登山、热气球、横渡江河、水下娱乐、滑稽体育表演、跳伞、赛马、马术等有危险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还必须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
第十二条 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收到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体育场所或者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经营范围、活动场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市场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
第十五条 在经营活动中,严禁渲染暴力,严禁封建迷信活动,严禁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第十六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停止营业的,应当及时申报,并交回《体育经营许可证》。
《体育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转让。
第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接受体育市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检查所需材料,不得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