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1997年9月17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加强对体育市场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体育市场管理范围包括:
(一)营业性的体育活动场所;
(二)营业性的体育健身、娱乐活动;
(三)营业性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
(四)营业性的体育技术信息服务;
(五)营业性的体育培训、中介服务;
(六)营业性的体育广告;
(七)其他体育集资、赞助和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内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市场的管理。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卫生、环保、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体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权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六条 体育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放开搞活、扶持引导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扶持经营者承担全民健身和培训优秀运动人才任务,为发展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服务。
第七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繁荣体育市场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八条 开办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场所的,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经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申请开办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