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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失效]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国家干部、职工或城镇居民,孩子已年满三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允许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1)现有一个孩子,经县以上病残儿鉴定小组诊断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婚后五年以上未育,女方年龄达三十周岁以上,经县以上医疗单位确诊为不孕症,经法律公证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恢复生育能力的。
  (3)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现只有一个孩子的。
  (4)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回我市定居的台湾、港澳同胞,现只有一个孩子的。
  (5)再婚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为无子女的。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以一九八二年第三次人口普查登记为准)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允许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1)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现有一个孩子,并已年满三周岁的。
  (2)夫妻一方为少数民族,现有一个孩子,并已年满七周岁的。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民,除适用本细则第十四、十五条规定外,孩子已满三周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允许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1)夫妻一方为非遗传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现只有一个女孩的。
  (2)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现只有一个女孩的。
  (3)夫方两代以上单传,现只有一个女孩的。
  (4)夫妻双方户籍均在达到计划生育标准的村(即“五好村”),女方年满三十周岁,现只有一个女孩的。
  (5)夫方的同胞兄弟,经县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计划生育部门证明,均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或丧失生育能力的。
  (6)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第十七条 凡符合本细则第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要求再生育的,必须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无工作单位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除本细则第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允许再生育外,城乡居民中确有其他特殊原因要求生育的,须按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申报程序,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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