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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行政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1997年6月30日)废止

吉林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
 (1989年1月31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八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户籍在我市或流动到我市的公民,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大力推行计划生育,禁止早婚、早育,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我市的人口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人口计划,并保证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人口控制计划纳入各级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的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其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落实计划生育干部的各项待遇。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行政主要领导负责,并指定专人管理,逐级建立计划生育岗位责任制,层层签订计划生育承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设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督促、检查国家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令、法规的贯彻执行;编制人口发展计划;指导落实生育计划和节育措施;总结交流计划生育工作经验,协调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问题;组织计划生育干部培训。
  第八条 各级计划、经济、公安、司法、民政、农业、工商、财政、卫生、劳动人事、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应积极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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