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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管理办法

长春市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10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的管理,保护计划生育药具使用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划生育药具是指各类避孕药品、避孕工具、终止妊娠药品、妊娠诊断剂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的管理。
  第四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计划生育药具的主管部门,其管理计划生育药具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计划生育药具销售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计划生育器具质量的监测;
  (四)负责培训计划生育药具经营人员;
  (五)审核发放《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经营许可证》。
  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卫生、医药、工商行政、公安、物价、财政、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拟从事经营计划生育药具的单位或个人须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并向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核发《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申请经营计划生育药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务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人员;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设备及仓储设施;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八条 申请经营计划生育药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营者的有效证件;
  (二)经营场所的合法证照;
  (三)银行的资信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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