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计划生育管理行政处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正*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6日)废止(原因:上位法依据失效)吉林省计划生育管理行政处理若干规定
(1993年10月25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第一条 根据《
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
五十二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含户籍在我省离开省境的公民)。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依法结婚的男女双方,领取生育证后方可自愿怀孕、生育。
第四条 未领取生育证的育龄夫妻必须采取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的,予以批评教育,并限期采取节育措施;逾期的,收取每天一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采取节育措施为止。
第五条 计划外怀孕又未主动终止妊娠的,予以批评教育,并限期终止妊娠;逾期的,收取每天十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终止妊娠为止。
第六条 凡流动育龄人口,未按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的,予以批评教育,限期补办证件;逾期的,收取每天二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取得《流动人口婚育证》为止。
第七条 有关部门未按规定为流动育龄人口办理有关手续的,对直接责任者收取每例一百元至二百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并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包庇、隐藏计划外怀孕妇女造成计划外生育的,视情节收取三千元至五千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