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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文化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失效]

  第十三条 举办以文化艺术内容为主的各种营业性展览和竞赛活动的,必须经县以上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
  举办各种文化艺术学习班、培训班、讲座班的,必须征得县以上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同意,并经教育行管政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歇业、转业和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内容、经营地点的,必须提前以书面形式报告给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并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凡从事营业性文化艺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一)不准演出格调低级和趣味庸俗的节目;
  (二)不准放映未经国家和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发行的影片拷贝;
  (三)不准在娱乐场所利用娱乐工具进行赌博和其它不正当的娱乐活动;
  (四)不准为无营业演出许可证的演出团体和个人,提供营业性演出的条件;
  (五)不准发行、销售、租赁、放映内容不健康、淫秽和非法出版的、国家明令禁止音像制品及内部资料带;
  (六)不准印刷、发行、经销、出租内容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凶杀、封建迷信的书刊、图片、挂历等各种出版物和非法出版物以及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内部书刊资料等;
  (七)不准擅自在室外使用扬声器。凡经环保部门批准在室外使用低音扬声器的,必须控制音量,不得影响和危害邻近单位及居民的工作和生活。
  第十六条 凡刊登播放各类文化经营广告的,必须按管理分工经文化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凡出版、印刷、发行、经营、销售书刊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发运、邮寄书刊出版物时,必须持有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准予发运、邮寄的证件。
  发运、邮寄音像制品的,应持有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的邮运证明。
  第十八条 从事各类文化经营活动的,开业前须持营业执照向物价部门申报收费项目和标准,开业后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九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税金和管理费。收取的管理费应用于文化市场的管理,不准挪作它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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