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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文化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行政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1997年6月30日)废止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文化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0年12月8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二十八号)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保证社会文化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各类文化艺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一)举办各种营业性的文艺、时装、魔术、杂技、马戏等表演及开办经营演出场所;
  (二)经营各种营业性舞会(厅)、音乐(曲艺)茶座、夜总会、台球、电子游艺和其它娱(游)乐活动及场所;
  (三)各种营业性电影、音像出版物的录制、复制、发行、销售、出租、放映及开办经营放映场所;
  (四)各种图书、报刊、图片、画报等出版、印刷、发行、经销、租赁、邮寄、运输和字画的裱褙、销售等;
  (五)举办各类营业性的文化艺术品展览、展销和文化艺术学习班、培训班、讲座等。
  第三条 文化市场的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保护经营者在文化市场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取缔一切非法的文化经营活动,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和社会的稳定。
  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严密配合,强化监督的方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研究制定文化市场发展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规划、意见、决定、方案;
  (二)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按照分工依法管理文化市场;
  (三)组织部署文化市场检查活动和集中打击违法经营活动。
  各级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并由所在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代同级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管理,具体负责文化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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