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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33部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日)废止(原因: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和《吉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长春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4月10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汉字(含汉语拼音,下同)使用规范化、标准化,使汉字更好地为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系指书写、印刷、刻制、浇铸等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汉字。具体包括下列用字:
  (一)出版物用字。
  (二)影视屏幕及演出用字。
  (三)计算机用字。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名牌用字。
  (五)注册商标、广告、广告示牌和商品包装等用字。
  (六)公文用字。
  (七)牌匾、标语、地名、建筑物墙体及各种标牌用字。
  (八)各种公章用字。
  (九)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三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是我市社会用字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社会用字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用字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用字日常管理工作在社会用字综合管理部门的统一监督、指导下,实行分部门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社会用字综合管理部门,共同作好社会用字的管理工作:
  (一)城建部门要作好牌匾,标语,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名牌,建筑物墙体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新闻出版部门要作好出版物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文化、广播电视部门要作好影视屏幕及演出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作好商标、广告、广告示牌和企业名牌、商品包装等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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