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印刷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1月18日 实施日期:1997年11月18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33部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日)废止(原因:执行《印刷业管理条例》)长春市印刷行业管理规定
(1995年1月27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印刷行业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排版、制版、激光照排、印刷、装订、影印、复印、名片、铸字、烫金、打印、油印、誉写和出售铅字等经营活动的国有、集体、三资(即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印刷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新闻出版局(筹)是我市印刷行业的管理机关,负责印刷企业的行业审批和管理工作。市区(含郊区)及各县(市)新闻出版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印刷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文化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责,协助新闻出版管理机关作好对印刷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印刷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严禁印刷反动、迷信、淫秽印刷品,严禁盗版和从事其它非法印刷活动。
第二章 印刷企业的审批
第六条 申请开办印刷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厂房建筑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明确的上级主管部门(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按有关规定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