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吉林省内部资料准印证》后一年内不出版图书,即视为放弃出版申请,由批准单位缴回批准证件。
第三十六条 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单位或个人,在我省出版各类图书或与省内单位、个人联合出版图书,按国家现行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非正式图书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出售和公开宣传;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为其播发、刊登消息或广告。
第三十八条 各类图书出版后,出版单位或个人要在十五日内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定的有关单位送缴样本。
第三十九条 协作、自费出版或代印代发图书,按有关规定办理。严禁以各种名义卖书号。
严禁以书号出版期刊。
第四十条 非出版单位出版的挂历一律不得出售。广告挂历需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出版。
第五章 印刷管理
第四十一条 印刷企业(以下简称印刷业),系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专营或兼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铸字、烫金、打印、复印、油印、影印、誊写和出售铅字等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十二条 经营印刷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厂房建筑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明确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具有所在地常住户口;
四、具有健全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具有法人资格。
第四十三条 开办印刷业,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经企业主管部门(乡镇企业须经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查同意;
二、报经所在地县以上(含市辖区)出版(文化)、轻工、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公安机关发给《吉林省印铸刻字业安全许可证》;
三、报经市地级出版(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并发给《吉林省印刷业审查合格证》;
四、经营书、报、刊印制业务的企业,除按上述审批程序办理外,须报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并发给《吉林省出版物印制许可证》;
五、持《吉林省印刷业审查合格证》、《吉林省印铸刻字业安全许可证》和《吉林省出版物印制许可证》向所在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无上述证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发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