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驾驶员、押运员和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由交通部门负责组织,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配合进行。
未经培训或考试不合格者不得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第七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向具有危险货物运输承运资格的业户办理运输业务。
第八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时,须在盖有危险品戳记的托运单上填清危险货物品名、规格、件重、件数、包装方法、运达日期、装运要求及收发货详细地址。具有特殊要求或者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附有关证件,并在备注栏内注明。
第九条 托运下列危险货物,在持有《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同时,还须持有下列证件:
(一)爆炸物品,持有公安部门签发的爆炸物品准运证;
(二)放射性物品,持有卫生防疫部门核发的包装表面污染及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
(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持有由卫生部门、医药部门加盖麻醉药品专用章和精神药品专用章的托运单。
第十条 危险货物运输作业人员,应当服从押运人员的安全指导和应急安排。
押运人员中途不得离开运输车辆。
运输作业人员及车辆需要的特殊防护用品和急救用具由托运人提供。
第十一条 承运人承危险货物时,应当核对货物与托运单所列品名、数量是否相符。检查包装、及有关证件是否符合要求。
承运人接受托运业务后,不得将托运业务转让给无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承运。
第十二条 危险货物运输的承运、托运双方,必须按有关规定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第十三条 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须适合运输规定的强度和膨胀余量,并且保持坚固完整、包装严密、表面清洁。
包装外表面或者集装箱的明显部位,须贴有与内装危险物性质、种类相一致的危险货物标志。
第十四条 危险货物装卸现场的灯光、标志、消防设施等必须符合安全装卸的要求。装卸作业时,作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服从作业场所(区)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